从paperpass案例看域名在商标法中的权益保护!
域名的权益保障是很多玩米的朋友心中最为关心的一个话题,毕竟我们经常接触到的就是终端。而如何知道自己抢注的域名会不会被终端通过其他途径给要过去是我们最关心的内容,今天我们就通过paperpass案例来跟大家聊聊有关域名在《商标法》中受到什么样的保护。
相信很多同学都听说过在查重界“赫赫有名”的paperpass论文检测系统吧!人人网、百度知道、新浪博客等很多平台上都有关于paperpass的推荐贴,该系统以准确、严格、性价比高“俘获”了不少毕业生的心。
paperpass,中文名论文通行证,听到如此美好的寓意,是不是想给该系统的创始人献上膝盖呢。然而,Z公司身为 “paperpass.org”、“paperpass.com”两个域名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却被L公司捷足先登在第41类(包括“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教育考核;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PaperPass”商标。Z公司不服,就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称L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在先的域名权益。
经法院查明发现,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可以证明Z公司为“paperpass.org”的现注册所有人。Z公司提交的与“paperpass.org”有关的网络新闻报道以及人人网、猫扑大杂烩、百度知道、新浪博客、金沙蚕学梦、日语家园等网站对www.paperpass.org的推荐帖、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数据专家网站查询2011年paperpass访问量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paperpass.org”已经投入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
加之诉争商标“PaperPass”与Z公司在先域名“paperpass.org”在构成要素、读音、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Z公司在先域名从事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论文检测查询系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上关联密切。因此,如果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L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与Z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损害了原告Z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各方并未提出上诉。
1、域名受《商标法》的保护吗?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需要做广义理解,即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可保护的利益均可以列入本条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其他法定权利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需要保护的权益如经审批的药品名称、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本案所涉及的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不仅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更是注册、使用人在互联网上彰显自己的标志,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性质。因此,虽然域名并非法定权利,但亦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2、商标案件中常见损害在先域名权益的形式
损害在先域名权益的常见形式是将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域名或域名的主体部分注册为商标。当在先域名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联系时,在后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则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就因此出现了我们案例当中“商标”与“域名”傻傻分不清楚的情况。
3、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域名的认定要点
首先是权利的归属认定与取得权利的时间认定。除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外,本案第三人还提交了新网域名服务平台、腾讯云控制后台等域名服务平台的账号截图的公证件,控制后台显示出本案的涉案域名在第三人的管理账号后台进行管理,该两份证据可以与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相互佐证,证明域名的归属情况。同时,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直接显示有域名的注册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域名服务平台所显示的注册时间与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相同,解析状态为已开启,可以形成对应关系相互佐证。
其次,关于在先域名与诉争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除后缀外与第三人的在先域名完全相同,且.org为网址的常用后缀,第三人在宣传以及使用在先域名时亦常去掉后缀直接使用“paperpass”,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在先域名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再次,关于在先域名的知名度。第三人提交了paperpass机构版VIP充值消费合同及发票、论文助手资源合作合同书、百度指数paperpass查询结果以及网络上对于第三人网站的推荐与报道,均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在先域名经过使用在论文检测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域名与第三人产生联系。
最后,对于类似商品与服务的判断。在先域名的范围应以其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范围为限。本案中,第三人的域名使用领域为在线论文检测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与在线的培训教育有关,与第三人的域名属于相同的领域范围,且第三人的域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第三人已经产生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联系,或该服务为第三人所提供从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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